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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盛平与被告袁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平,袁红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肖盛平,男,生于1980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尹智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红青,女,生于1975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肖盛平与被告袁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红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盛平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急需资金5万元用于周转,便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川AXXX**轿车作抵押,并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由被告亲自书写借据一张。原告将5万元现金当面借给了被告。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袁红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袁红青在原告肖盛平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川AXXX**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XXXX小区XX栋XX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另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盛平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至2015年5月29日返还。袁红青20**.12.31”。借款逾期后未偿还,遂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红青在原告肖盛平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款合同》、《借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袁红青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盛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红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明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