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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华蕊与徐霞、冯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霞,冯新元,赵华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霞。委托代理人赵瑞敬。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元,系徐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蕊。上诉人徐霞、冯新元与被上诉人赵华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霞、冯新元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敬、上诉人冯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华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徐霞以其一个朋友开有厂,厂里需要资金为由,言明利息为三分,向赵华蕊两次分别借款7万元和11万元,并出具条据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今收到赵华蕊现金七万元整,息已清,借期一个月,期满还本,2014.10.14号徐霞。”“今收到赵华蕊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息已清,借期一个月,期满还本,2014年10.20.徐霞。”赵华蕊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20日按三分利息分别扣除2100万元和3300元后将款67900元和106700元打入徐霞银行卡中。后徐霞又将该款及其他款项6900000元分多次通过银行卡转入张露卡中。在转款过程中,张露分别向徐霞出具了借据若干份,借款逾期后,赵华蕊向徐霞催要,徐霞以款打入张露账户,张露因涉嫌经济犯罪无法归还为由,拖欠不还,赵华蕊起诉来院。另查明,徐霞于2015年曾两次以张露、张君、徐佳怡为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因张露涉嫌诈骗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赵华蕊与徐霞因借款行为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对借贷数额没有异议,赵华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徐霞辩称,借据不是当时出具的,是事后补打的,内容只是“收到”,不能证明欠赵华蕊。但综合该证据的形成及全部内容,可以证明徐霞事后打条是对前期行为的追认。从条据上所写的“息已清,借期一个月,期满还本”该内容,可以充分证明赵华蕊与徐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另外,从徐霞所述其转借给张露现金690余万元,其中包含赵华蕊给其转账的180000元,况且徐霞转给张露的6900000元,张露只向徐霞出具了借据,而未曾给赵华蕊出具借据。据此可以认定赵华蕊与徐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徐霞与张露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徐霞称其与赵华蕊形不成民间借贷关系、赵华蕊应向张露追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赵华蕊与徐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徐霞和冯新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新元虽提出对该事情不知情、对该借款不应以夫妻名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赵华蕊与徐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之间有明确约定、且赵华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冯新元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华蕊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徐霞、冯新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赵华蕊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徐霞、冯新元承担。上诉人徐霞、冯新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霞虽给赵华蕊出具借条,但二者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冯新元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冯新元对徐霞与赵华蕊之间的借贷不知情。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借款用途及资金流向,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经营家庭共同生意之需。根据徐霞与赵华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0月14日赵华蕊转到徐霞卡上67900元而非7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赵华蕊转到徐霞卡上的金额为106700元而非110000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确定。原审判180000元及“利息已付”不符合事实。徐霞名下借条金额700余万元,这些款项均投向案外犯罪嫌疑人张露。请求二审驳回赵华蕊的起诉,以及赵华蕊对冯新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华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徐霞给我打了借条,注明借款期限,而且同意让我先将利息扣除,然后我把钱打到徐霞卡上,这是借贷关系。徐霞称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我根本不认识张露,也不知道徐霞又将钱借给张露。原审认定冯新元是共同债务人是正确的。徐霞所借债务所产生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霞和冯新元都是受益人。原审认定借款数额为180000元是正确的。根据交易习惯,出借人直接扣除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徐霞向赵华蕊借款,赵华蕊分两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打至徐霞账户,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霞称与赵华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徐霞与冯新元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霞、冯新元不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因此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中虽徐霞给赵华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80000元,但是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赵华蕊分两次给徐霞汇款共计174600元。徐霞和赵华蕊都认可在打借条时将借款利息提前扣除,因此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额为准。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二、徐霞、冯新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华蕊借款17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徐霞、冯新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徐霞、冯新元负担3850元,由赵华蕊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