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程文与温州市龙湾永中摩登阀门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温州市龙湾永中摩登阀门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程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摩登阀门加工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锦潭路(15号后面)。经营者:姜月莲。原告程文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摩登阀门加工厂(以下简称:摩登阀门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被告摩登阀门加工厂的经营者姜月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今一直在中宏衬氟阀门厂做注塑工,工资为每月6619元,2015年初被告因生产加工阀门需要,要求原告下班后去其公司做阀门注塑,经原告所在公司中宏衬氟阀门有限公司同意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在下班后不定期的前往被告处做注塑,约定每晚12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做工期间不慎被注塑机压伤,造成左手食指骨折,随后被送入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日后在家休养。2015年7月2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该次受伤其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护理费4031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857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6808元。(赔偿清单如下: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0×6=180元;护理费4031/30天×30=4031元;营养费30×30=900;误工费6619×3=19857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6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用4680.79元,原告住院时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900元,要求该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4、转账记录、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的工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间及鉴定费用。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80.79元。被告摩登阀门加工厂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属实,原告的诉请过高。误工费没有这么多,我跟原告约定的是每晚120元的,但现在原告计算标准这么高,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的标准也过高。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摩登阀门加工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摩登阀门加工厂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6无异议,原告是在5月20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厂里做注塑的时候受伤的,我就送原告去龙湾医院住院治疗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在中宏衬氟阀门厂上班以及上班工资数额均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鉴定出来的结论有异议,期限不应这么长。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6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转账记录摘要中注明的是往来款,转账方亦是个人,且最后的转账记录时间是2015年2月2日(农历2014年12月14日),而原告本案中受伤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故该组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文于2015年3月间开始偶尔去被告摩登阀门加工厂从事注塑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晚上18时到22时,每晚报酬120元。2015年5月20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操作注塑机取成品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龙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末节指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甲床及指端撕脱伤。2015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96.79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900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文误工期限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双方劳务报酬做一次结清一次,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原告每做完一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即终止。”。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已确认为4596.79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84元);原告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营养费酌情确认为9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费标准可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来计算,即护理费为4031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标准可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来计算,即误工费为1209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4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40.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摩登阀门加工厂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注塑机取成品时,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确定由其自负损失的30%,被告摩登阀门加工厂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40.79元,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摩登阀门加工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6058.6元,扣除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900元,故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1158.6元。综上,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摩登阀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文11158.6元。二、驳回原告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程文负担195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摩登阀门加工厂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