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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白桂权与陈路、赵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权,陈路,赵绍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白桂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路,农民。被告赵绍杰,农民。原告白桂权诉被告陈路、赵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赵绍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权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陈路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被告赵绍杰及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某还款25000元,余款两被告迟迟未还,请求依法判处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陈路、赵绍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陈路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每日付违约金3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赵绍杰及案外人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担保人同意,被告陈路在偿还利息后又续借到2012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路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案外人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余款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桂权借款给被告陈路使用,被告赵绍杰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白桂权要求被告陈路偿还25000元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路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路、赵绍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桂权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赵绍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赵绍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路、赵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