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逯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逯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沉迷网络,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婚姻证、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登记结婚,至今已大约六年的时间,朝夕相处之间理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