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闫少英、刘天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涛,闫少英,刘天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24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涛,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闫少英,女,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刘天星,男,195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王洪涛与被执行人闫少英、刘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洪涛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晓江审判员 吕中英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