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光兴与被告张春芝、陈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兴,张春芝,陈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郑光兴,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彦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芝,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陈忠义,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春芝之夫。原告郑光兴与被告张春芝、陈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芝、陈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春芝在洛阳开租赁站急需用款,经朋友杨建强介绍,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春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年息18%,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由担保人杨建强起草借条,被告张春芝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春芝称急需偿还银行贷款避免上黑名单,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约定年息18%。在原告家打了借条以后一起到临汝镇农业银行,原告取出现金8万元交给被告张春芝,借条上还记录了张春芝的电话号码。2014年2月28日,张春芝称急需用款三到五天,最慢十天之内一定还款,利息还按年息18%计算。原告在临汝镇车站信用社我取出现金5万元当场交给了被告张春芝,被告张春芝当场在信用社给原告打了张借条。但是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张春芝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款,至今三笔欠款都未偿还。被告张春芝、陈忠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芝与陈忠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春芝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郑光兴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供销社郑光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18%)。借款人:张春芝担保人:杨建强”。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春芝又向原告郑光兴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光兴现金捌万元正,年息18%。借款人:张春芝”。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春芝向原告郑光兴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光兴现金伍万元正,年息18%。借款人:张春芝”。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春芝向原告郑光兴借款230000元属实,由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春芝经催要后应及时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芝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分别从各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8%计付,即10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年息18%计付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8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年息18%计付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5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息18%计付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忠义系被告张春芝的之夫,原告现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芝、陈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光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年息18%计付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春芝、陈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光兴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年息18%计付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张春芝、陈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光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息18%计付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春芝、陈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岳源超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