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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董宝花诉董菊花、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北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花,董菊花,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北超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656号原告董宝花,女。被告董菊花,女。被告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北超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XXXX。负责人董菊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龙,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宝花与被告董菊花、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北超市(以下简称“金玛特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原告董宝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董菊花及被告金玛特超市价值11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对被告董菊花、金玛特超市名下的该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宝花、被告董菊花、金玛特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宝花诉称,被告金玛特超市系被告董菊花的个人独资公司,董菊花系金玛特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董宝花与被告董菊花系亲属关系,且董宝花是金玛特超市的员工。2012年6月6日,被告董菊花以金玛特超市发展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又于2014年9月7日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借款时间已久,经原告董宝花多次催收,被告董菊花返还了借款本金54780元,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余款105220元。因金玛特超市系董菊花的个人独资公司,且该借款用于金玛特超市的经营,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菊花及被告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北超市共同偿还原告10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董菊花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费中包含案件保全费。被告董菊花辩称,其认可向原告董宝花借款的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将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不存在未清偿的情形。被告金玛特超市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董菊花的个人借款,不应该由金玛特超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董宝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董菊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菊花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该借款被告董菊花已经全部清偿。经质证,被告金玛特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董菊花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34份、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审批单19份、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165100元借款本金。经质证,原告董宝花认可被告董菊花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认为被告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非返还借款本金。经质证,被告金玛特超市对被告董菊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玛特超市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董菊花认可原告董宝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组证据印鉴齐全,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董宝花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条、付款审批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董菊花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宝花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宝花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并由借款人董菊花签名捺印后署上日期。2014年9月7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30000.00,合计16万”字样。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两笔借款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董菊花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每月按月支付利息合计1651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董菊花向原告董宝花返还借款本金54784元。另,原告董宝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产生保全费10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董菊花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董宝花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返还借款54784元。虽被告董菊花在庭审中辩称该笔款项并非返还借款,而是原告董宝花私自占有的公司货款,但从被告提交的第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董菊花还来借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肆﹤小写:54784.00元﹥”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确系返还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董菊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即本院确认被告董菊花合计向原告董宝花借款16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返还借款本金54784元,现尚欠105216元的事实,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董宝花要求被告董菊花返还借款本金10521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玛特超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请,就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只有被告董菊花一人,被告金玛特超市只是被告董菊花自然人独资公司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借条中并未载有金玛特超市的任何信息,也没有公司印章,且被告董菊花在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被告金玛特超市亦辩称不愿承担该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菊花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清偿了所有借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提交证据证明按月返还了借款本金,且已经将本金清偿完毕。但就被告提交的所有付款审批单、收条来看,付款审批单及收条上明确载明“支付董宝花利息”等信息,并有被告董菊花及收款人董宝花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董菊花实际履行了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视为该利息的实际偿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利息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董菊花提交的单据计算得出被告董菊花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合计26个月共向原告董宝花支付利息122100元,而实际这26个月依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101400元(本金130000元×3%×26个月=101400元),即该部分利息已经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董宝花理应返还超出部分金额,即向被告董菊花返还20700元(122100元-101400元=20700元)。本院对被告董菊花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就其所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酌情在未返还的本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董菊花尚须返还原告董宝花借款本金84516元(105216元-20700元)。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董宝花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损失,即保全费1070元,该笔诉讼损失理应由被告董宝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保全费10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宝花返还借款人民币84516元(本金160000元扣减已经返还的54784元,再扣减超额支付的利息20700元);二、被告董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宝花支付诉讼损失费即保全费1070元;三、驳回原告董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董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孝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