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金学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学,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杨金学,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志明,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振华,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隆。原告杨金学与被告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学委托代理人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并为原告出具金额15000元的借据1枚。2013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500元,剩余7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75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偿还了7500元,还有7500元未偿还。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1月28日。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还有7500元未偿还,关于借据中的借款到期日原写为“2010”改为“2011”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另外,此借据落款日期中标有“阴历”字样,所以此借据中的日期均视为农历(也就是阴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振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从2010年农历3月28日至2011年农历1月28日,并为原告出具金额15000元的借据1枚。2013年被告偿还此款中的本金7500元,剩余7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7500元为本金,年利率6%,从2011年公历3月2日(农历1月28日)计算至公历2015年11月13日,即:2115元(7500元×6%×4.7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学与被告张振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公历3月2日(农历1月28日),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学借款本金7500元,逾期利息2115元(7500元×6%×4.7年),本息合计96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1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