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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怀秋、张建霞与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秋,张建霞,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王怀秋,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张建霞,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怀秋与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怀秋申请追加张建霞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秋、张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秋、张建霞诉称:2007年12月14日,其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X镇X村X组X栋X单元X楼X号的商住,原告在支付完成所有房款后,于2008年4月5日取得购房收据。并于2008年3月收楼入住,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兴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怀秋、张建霞与被告富兴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41305),约定王怀秋、张建霞购买富兴公司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都房预售字第864号)的位于X镇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总价款为3563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下: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3月2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02的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怀秋、张建霞向富兴公司付清了购房款362125元,富兴公司亦向王怀秋、张建霞交付了房屋,王怀秋、张建霞收房后,缴纳了物管费及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另查明,案涉房屋无其他共同买受人。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物管费及契税收据,基础数据表,都江堰市房管局回执,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通知单,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怀秋、张建霞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富兴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怀秋、张建霞关于富兴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富兴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02的违约金。根据本案房屋价款金额,考虑到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富兴公司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合同约定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怀秋、张建霞办理位于X镇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合同备案号:41305)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怀秋、张建霞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钰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