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基友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基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679号罪犯吴基友,农民。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基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鄂刑三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以故意杀人罪核准被告人吴基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提出,罪犯吴基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基友在死缓刑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基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获得1个季度记功,依法应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基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泽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