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盛唐地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钟锦,四川省盛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唐云,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宏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锦,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省盛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成,执行董事。原告唐云与被告钟锦、被告四川省盛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宏波、被告钟锦、被告盛唐地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诉称,2012年8月,案外人张乾强与原告联系,告知在汇金广场有加固工程可以做。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张乾强与被告盛唐地基公司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后原告和被告钟锦在张乾强与盛唐地基公司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上稍加修改,签订了另一份《班组承包合同》,原告成为成都市武侯区汇金广场5、6、7号楼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2013年4月底,汇金广场5、6、7号楼加固工程完工,现该广场已经投入使用。2013年5月,经原告与钟锦就汇金广场5、6、7号楼加固工程结算,钟锦尚欠原告工程款345190元,钟锦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该款项,同时,钟锦对因其他工程欠付原告的劳务费54810元也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钟锦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99950元,该款项扣除其他广场的劳务费54810元,钟锦仅支付了原告汇金广场5、6、7号楼加固工程工程款45140元。此后至2014年9月25日,钟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9305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05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锦辩称,第一,钟锦是受被告盛唐地基公司委托,在工程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原告是和盛唐地基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第二,当时原告要求结算,但是没有收方单佐证,为了把工人工资发下去,钟锦与原告做的只是临时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最终应该是盛唐地基公司与原告结算,且应当以审计为准,而现在是原告不愿意做最终结算。被告盛唐地基公司辩称,盛唐地基公司是与案外人张乾强签订的劳务协议,张乾强和原告是合伙关系,由于张乾强和原告之间发生了纷争,后来张乾强退出劳务,由原告进行收尾。在结算中,原告提供的是钢筋班组下料的资料,当时暂时按照该资料算了钱,约定等审计下来后确定最终工程量。按照盛唐地基公司和项目总包的决算,被告包工包料的总金额一共是40万元左右,但是原告主张的单包劳务的工程款金额都超过40万元了,证明其主张有问题。盛唐地基公司一共向原告支付了619640元,该金额和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按照购买的钢筋班组料单作为付款依据计算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张乾强和原告唐云作为乙方,被告盛唐地基公司作为甲方并委托被告钟锦作为代表,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汇金广场5、6、7号楼加固工程,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钟锦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盛唐地基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有张乾强和唐云签字。案外人张乾强和原告承包该工程并进行部分施工后,张乾强和原告协议拆伙,后续工程由原告完成并应当由原告收款。为此,钟锦代表盛唐地基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也写作2012年8月31日,甲方处有钟锦签字,乙方处有唐云签字,其合同内容与前一份《班组承包合同》内容一致,约定了工程内容单价,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2013年3月9日,原告向张乾强支付4万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张乾强支付4万元,张乾强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并载明“原协议支付10万元的那张作废,已撕掉”,至此,案涉工程实际完全由原告承包。原告组织工人于2013年4月完成了汇金广场5、6、7号楼加固工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后期完全由原告班组施工完成,现该广场已经投入使用。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钟锦就汇金广场5、6、7号楼加固工程结算,出具了《唐云班组结算书(汇金广场)》,载明“一、总计人工工资812520.7元,二、已付人工工资467500元,三、剩余人工工资345190元”,钟锦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载明“剩余工资在6月10日前付清”。同日,钟锦在《唐云班组另外工地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字,并载明“总计54810元,此款项6月10日前付清”。钟锦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99950元,该款项扣除《唐云班组另外工地劳务费》结算单上54810元,即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45140元。此后,被告共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93050元未支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共计已经收到工程款619640元(467500元+99950元-54810元+10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班组承包合同》、收条两张、《唐云班组结算书(汇金广场)》、《唐云班组另外工地劳务费》、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锦和被告盛唐地基公司均认可,钟锦受盛唐地基公司的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钟锦代表盛唐地基公司与原告唐云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应当视为盛唐地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钟锦代理盛唐地基公司实施的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被代理人盛唐地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盛唐地基公司,应当由盛唐地基公司承担向原告的支付义务,原告在辩论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前期张乾强和原告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张乾强退出了该承包合同,原告亦与张乾强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均认可该事实,并且与原告另行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并且认可案涉工程后期为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的,即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其与盛唐地基公司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与法有据,依照双方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12520.7元,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19640元,盛唐地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2880.7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双方结算单,盛唐地基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盛唐地基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法有据,盛唐地基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9288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关于二被告辩称结算单只是预结算、结算总金额应当为40万元左右的主张,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主张,且被告钟锦代表被告盛唐地基公司签字认可,并且按照该结算实际已经部分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盛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云支付工程款192880.7元及利息(利息以19288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四川省盛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