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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敏其、陈灵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敏其,陈灵芝,盛阳阳,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97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庞敏其。被告:陈灵芝。被告:盛阳阳。被告:苏静。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为与被告庞敏其、陈灵芝、盛阳阳、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庞敏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7.06元(从2015年4月21日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陈灵芝、盛阳阳、苏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盛阳阳、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敏其、陈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敏其、陈灵芝、盛阳阳、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二、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三、约定利息:100000元借款利率为9‰/月,50000元借款利率为8.4‰/月,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19日银行汇款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银行汇款5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电脑;六、担保情况:被告陈灵芝、盛阳阳、苏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灵芝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盛阳阳、苏静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七、还款期限: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八、还款情况: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未归还借款本息;九、尚欠本息: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利息1227.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两份、借款借据三份、利息清单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敏其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庞敏其发放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庞敏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灵芝、盛阳阳、苏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灵芝、盛阳阳、苏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敏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灵芝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灵芝在保证函中明确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故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敏其、陈灵芝、盛阳阳、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敏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27.0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盛阳阳、苏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灵芝对上述借款本金140000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灵芝、盛阳阳、苏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敏其追偿;五、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50元,由被告庞敏其、陈灵芝、盛阳阳、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