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洪涛与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涛,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43号原告杨洪涛,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电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予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洪涛与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驾驶自购的豫HB68**、豫HL8**挂大货车在给被告运送铅粉过程中,因涉嫌盗窃被告将上述车辆扣押。该盗窃案经法院审理已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经合法手续,仍将该车辆扣押不还。2014年2月,该车挂靠单位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公司撤回起诉。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所有的豫HB68**,豫HL8**挂车辆,价值约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长期扣押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车损和停运期间的损失(以评估价为准);3.案件的受理费、评估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赔偿原告因长期扣押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车损和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辩称:1、被告扣车是因为刑事案件的需要,扣车是被告对私权的保护,不构成侵权;2、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因为原告自身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不应承担;3、诉讼费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扣押车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有无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沁阳市建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原告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本案适格主体;法律依据是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复函》第98号、110号,从法律角度证明原告是本案被扣押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实被告承认本案争议车辆在被告公司扣押,至今未退还,因车辆扣押造成原告损失。3、刑事判决书中证人赵刚(被告公司副总)证实被告将车辆扣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当庭无异议,可以认定因原告涉嫌盗窃犯罪,被告在其公司将原告的豫HB68**,豫HL8**挂车辆扣押至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份,原告驾驶自购的豫HB68**、豫HL8**挂大货车在给被告运送铅粉过程中,因涉嫌盗窃被告将上述车辆扣押在被告公司,至今还存放在被告公司院内。原告涉嫌盗窃的刑事案件已审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押车辆,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杨洪涛涉嫌盗窃一案,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杨洪涛以犯盗窃罪被修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司法机关对原告杨洪涛的豫HB68**、豫HL8**挂车辆未查封和扣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扣押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豫HB68**、豫HL8**挂车辆司法机关并未依法扣押,被告辩称扣车是因为刑事案件的需要,是对私权的保护,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洪涛豫HB68**,挂HL801车辆。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洁审 判 员 薛海军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玉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