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春娟与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娟,沈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杨春娟。委托代理人:潘琼华。委托代理人:陈燕青。被告:沈金华。原告杨春娟诉被告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春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月利率2%,如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457元(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即甲方)和被告(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前述借款甲方于2014年3月4日向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借款利率及利息按固定利率2%计算,即每月人民币400元;乙方违反本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义务之一的,甲方可以单独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追究乙方责任:(一)乙方自愿无条件将所抵押车辆交由甲方保管并授权甲方按市场价变卖车辆,变卖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清偿:1、车辆处置变现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3、利息;4、违约金;5、本金。(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三)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借款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查档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邮寄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然该款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春娟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457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沈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春娟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沈金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金华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杨春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