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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泸州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泸州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黄海燕,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街村。法定代表人李德洪。原告黄海燕诉被告泸州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锦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5日至被告远锦房地产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15年期间只发了生活费,欠工资合计19000元。由于被告拖欠工资,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5年6月15日完成工作交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31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9000元及欠付工资的违约金9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5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远锦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9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要回重庆帮朋友打理生意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办理工作交接,并结清所欠工资。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但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工资。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9000元及欠付工资的违约补偿4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0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泸江区劳人仲裁(2015)4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每月的通讯、伙食及交通补贴为2200元。2015年3月原告的通讯、伙食及交通补贴为700元。原告每月扣缴社会保险费2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泸江区劳人仲裁(2015)4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辞职报告、交接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9000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其欠付的工资1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的违约金9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的所主张的欠付工资的违约金实为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因被告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5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应于2013年2月5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截止至2015年1月4日),现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应首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燕工资19000元及赔偿金9500元,合计28500元;二、驳回原告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泸州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