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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1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皮维民与高埝、汪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皮维民,高埝,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1363-1号申请执行人皮维民,居民。被执行人高埝,居民。被执行人汪红,居民。申请执行人皮维民与被执行人高埝、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5401号民事判决书:高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维民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汪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1350元,由高埝、汪红负担。因被执行人高埝、汪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皮维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高埝的车辆,但申请执行人暂时找不到该车辆,不申请法院查封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3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