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0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抢劫,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并于当日15时45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项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涉案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