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金海与被执行人曹淑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海,曹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金海,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劳动村农民,住蛟河市天北镇劳动村龙家屯。身份证号码:2202211953********。被执行人:曹淑珍,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劳动村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申请执行人王金海与被执行人曹淑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曹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海水稻款20,4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12,0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本金20,482.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公告费48.00元,保全费204.00元,合计527.00元,由被告曹淑珍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金海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中,申请人王金海向本院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淑珍之父曹瑞甫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天北镇瑞甫粮米加工厂房屋一处,面积为2145平方米,查封后案外人王泉贵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曹淑珍已于2012年转买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交纳了转让费80万元,并已实际取得。经本院执行异议审查,异议成立。现被执行人曹淑珍及其夫赵敏刚下落不明,本院先后对其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进行查控,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1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淑珍及其夫赵敏刚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审查,该案具备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