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昌民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林荫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董事长。被执行人: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05号。法定代表人:张恩利,经理。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昌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四项确定:红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晨鸣公司提供货款12980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在“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05号”,属于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遂于2012年11月份将该案委托至该院。2012年12月4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理由是,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已不在营口市渤海大街105号经营,无法查找到该公司实际住所地以及财产状况。鉴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可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 力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