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袁春丽与杨秀梅、商水县交通运输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丽,杨秀梅,商水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袁春丽。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秀梅。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赵三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春丽诉被告杨秀梅、商水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袁春丽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天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丽委托代理人贾国华、被告杨秀梅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丽诉称,2015年7月12日,在城巴公路、舒庄乡北王张村福源家具城处,袁春丽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碾压到杨秀梅摊放在路上的麦余子后车辆失控,撞到路北张志学的福源家具城招牌和房屋上,造成车辆及福源家具城招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秀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未尽到道路管理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秀梅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杨秀梅无关,杨秀梅晒麦的地方没有占用原告行驶的车道,是因为原告超速、紧张造成的事故。杨秀梅是现场救援人员,交通事故认定杨秀梅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杨秀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商水县交通运输局不是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主体,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商水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告杨秀梅在公路上晒麦不是长久停放的固定障碍物,交通局不可能24小时不间断巡查,交通局无过错和过失。原告袁春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原告的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结婚证。证明目的:1、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合格的车辆。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水县公路管理局情况说明、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证明目的:1、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3、被告杨秀梅对该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商水县交通局因未尽法定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杨秀梅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组,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富源家具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收据。证明目的: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杨秀梅、商水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秀梅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刘士成,袁春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车主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杨秀梅晒麦的地方是在公路的南半部,袁春丽车应当在公路北边行驶,杨秀梅晒麦的地方没有占用原告应当行驶的路面,发生事故与杨秀梅没有关联,认定杨秀梅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我们要求变更责任认定,杨秀梅不应当承担责任,杨秀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杨秀梅不知道评估一事,属单方鉴定,杨秀梅不应当承担评估报告所评估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评估费。收据是白条,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有异议,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刘士成,原告袁春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结婚证不能证明二人现在存在夫妻关系,应当由车主主张权利。第2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能看出交通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第3组证据评估报告书评估时未通知交通局,评估费票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收据没有经过评估且系白条,不应当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职权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杨秀梅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由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袁春丽提交的收据系白条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2日,在城巴公路、舒庄乡北王张村福源家具城处,原告袁春丽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碾压到被告杨秀梅摊放在路上的麦余子后车辆失控,撞到路北张志学的福源家具城招牌和房屋上,造成车辆及福源家具城招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春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秀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806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豫A×××××号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49000元,花费评估费26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士成,与原告袁春丽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原告袁春丽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费49000元;2、评估费2600元。以上共计51600元。原告袁春丽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案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80%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杨秀梅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杨秀梅承担原告袁春丽损失的14%即款7224元。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保障公路畅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原告袁春丽损失的6%即款3096元。原告袁春丽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刘士成是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袁春丽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主张袁春丽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梅赔偿原告袁春丽车损、评估费7224元;二、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袁春丽车损、评估费309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袁春丽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春丽负担100元,被告杨秀梅负担70元,被告商水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天林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喜 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