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盛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盛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972号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盛青,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虎,男。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盛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昆强、被告李盛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所有。2011年10月26日被告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龙园小区业主大会与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与业主大会签订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至2014年10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不变。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613.50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13.50元。被告李盛青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面积、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房屋产权信息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未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但是未交纳的原因是被告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水一直从窗台漏到地板。被告多次向原告报修上述问题,但原告未予以修理。只要原告将漏水房屋修复好,被告就同意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龙园小区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杉路150弄的龙园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委托管理事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所的使用管理及维修养护、保洁服务及卫生管理,景观的养护及管理,公共秩序的维护及管理,绿化养护和管理,车辆行驶、停放及经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专业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相关管线、设施维修养护时进行必要的协调和管理,日常安全巡查服务等;小高层(带电梯二楼以上)物业服务费为1.6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10日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8月,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144.04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230.50元,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日与上海市闵行区龙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相应的物业费。现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后,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原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房屋的漏水问题不可直接归责于原告,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盛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