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桂蓉,陈茂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蓉,陈茂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蓉,女,1953年12月16日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龙江,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茂荣,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杨广宇,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何龙江出庭为张桂蓉担任辩护人,指派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广宇出庭为陈茂荣担任辩护人。通晓聋哑手势的翻译人员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多次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雄风超市、北碚区重百一店超市内盗窃食用油共计42桶。二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陈茂荣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城南雄风超市附近,由张桂蓉进入超市,分五次用双肩背包将该超市内5L装红蜻蜓牌香菜油10桶盗出。后二人将盗得的食用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2、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重百一店超市,用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将超市内5L装红蜻蜓菜籽油1桶盗出,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重百一店超市,用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将超市内5L装红蜻蜓菜籽油1桶盗出,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4、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陈茂荣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城南雄风超市附近,由张桂蓉进入超市,分五次用双肩背包将该超市内5L装食用油10桶盗出。后二人将盗得的食用油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5、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茂荣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城南雄风超市附近,由张桂蓉进入超市,分五次用双肩背包将该超市内5L装食用油10桶盗出。后二人将盗得的食用油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6、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茂荣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城南雄风超市附近,由张桂蓉进入超市,分五次用双肩背包将该超市内5L装食用油10桶盗出。后二人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6日、7日,公安民警将被盗食用油25桶发还了被害单位。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食用油价值254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桂蓉还具有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情节。被告人张桂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何龙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蓉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知能力较差,盗窃数额不大,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茂荣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广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茂荣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知能力较差,盗窃数额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均系又聋又哑的人。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多次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雄风超市、北碚区重百一店超市内盗窃食用油共计42桶。二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陈茂荣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城南雄风超市附近,由张桂蓉进入超市,分五次用双肩背包将该超市内5L装红蜻蜓牌香菜油10桶盗出。后二人将盗得的食用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2、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重百一店超市,用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将超市内5L装红蜻蜓菜籽油1桶盗出,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重百一店超市,用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将超市内5L装红蜻蜓菜籽油1桶盗出,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4、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陈茂荣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城南雄风超市附近,由张桂蓉进入超市,分五次用双肩背包将该超市内5L装食用油10桶盗出。后二人将盗得的食用油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5、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茂荣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城南雄风超市附近,由张桂蓉进入超市,分五次用双肩背包将该超市内5L装食用油10桶盗出。后二人将盗得的食用油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6、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茂荣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桂蓉来到北碚区城南雄风超市附近,由张桂蓉进入超市,分五次用双肩背包将该超市内5L装食用油10桶盗出。后二人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6日、7日,公安民警将被盗食用油2桶(价值人民币119元)发还了被害单位北碚区重庆百一店超市,将食用油23桶(价值人民币1407.15元)发还了被害单位北碚区雄风百货超市。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物品单价,被盗的食用油价值合计为2541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桂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该案中,被告人张桂蓉被羁押28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梁某、傅某、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赃物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口材料、残疾人证、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桂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碚法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桂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桂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案中被羁押的28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自2015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人陈茂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张桂蓉、陈茂荣退赔北碚区雄风超市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014.85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龙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