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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孔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孔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商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洪亮,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静,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洪亮诉被告孔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3日,原告王洪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孔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保全现金1085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财产进行担保。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加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孔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予以冻结;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产权人为敖月明的坐落在曙光生态家园30号楼西一单元四层中户房籍予以冻结。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孔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5月29日,被告孔静及其丈夫乔祺两次向姚兰借款共计100000.00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乔祺和被告孔静担保。借款到期后,乔祺和被告拒不还款。姚兰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姚兰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500.00元,本息合计108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偿款108500.00元,自起诉日暨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因另一债务人乔祺以承包工程垫付工程款名义,向多人骗取钱财。借款数额巨大,给他人带来了经济损失。也给被告本人带来了伤害,被告不是乔祺骗取钱财的同伙,而是一名受害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追偿款,被告认为此笔借款均为乔祺所用,应由乔祺归还。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也是债务人,但应当和乔祺各承担50%份额,确定按份分担还款义务。此外,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被告认为过高,不应给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2份;证实被告与乔祺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23日两次分别向姚兰借款50000.00元,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债权人姚兰证明1份、收条1张。证实原告王洪亮已经代被告孔静和乔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500.00元,本息合计1085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孔静对在原告提供的2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债权人姚兰的收条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月29日,被告孔静和乔祺两次分别向姚兰借款50000.00元,借款总额共计1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按日加收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2015年5月23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29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王洪亮为乔祺和被告孔静担保。2015年5月23日的借款到期后,乔祺和被告孔静未还款。债权人姚兰要求原告王洪亮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姚兰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洪亮作为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乔祺和被告孔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乔祺和被告孔静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孔静给付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孔静关于借款应按份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给付姚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6月9日,第一笔2015年5月23日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17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逾期9日。第一笔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5%÷12个月×4倍÷30日/月×17日=500.55元。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与借期内利率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期内年利率为5.35%×4倍=21.4%。可支持逾期利率为24%-21.4%=2.6%。逾期利息为50000.00元×2.6%÷12个月÷30日×9日=32.50元。第一笔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与借期内利率之和500.55元+32.50元=533.05元。第二笔借款未逾期,期限为11日,利息为5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5%÷12个月×4倍÷30日/月×11日=323.90元。两笔借款应付利息之和为323.90元+533.05元=856.95元。被告孔静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代偿款人民币856.95元。本息合计100856.95元。原告王洪亮关于对代偿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孔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亮代偿款人民币100856.95元;二、被告孔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亮代偿款利息以前项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7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孔静负担1159.00元,由原告王洪亮负担76.00元;退还原告王洪亮1235.00元。保全费1063.00元,由被告孔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