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减刑后,于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和马某某(在逃)合谋后,采取破窗手段进入集安市黎明街道锦江委翠景家园三号楼四门101室马某甲家住宅内,盗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4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820.00元)、22K宝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634.00元)、银��镯四枚(价值160.00元)、银锁一个(价值30.00元)、现金100余元,盗窃总价值7000.00余元。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马某某合谋后,采取撬门手段进入长春市南开区唐密院佛具店内,盗窃功德箱内的现金5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共同盗窃两起,盗窃总价值7500.00余元。赃款赃物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马某甲、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光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