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兰、第三人迟秋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梁金兰,迟秋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33280-3。法定代表人:刘宜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东,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主管,住辽宁省盘锦辽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兰,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范学武(被告梁金兰丈夫),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辽东湾新区翠霞小区。第三人:迟秋萍,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辽东湾开发区宏冠公司服务用房。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兰、第三人迟秋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做出(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做出(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11-1号民事裁定,指令大洼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廉志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扬主审、人民陪审员信德恒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东、李辉,被告梁金兰的委托代理人范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迟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金兰于2007年8月签订《服务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421,200元的租金取得自2007年9月至2022年9月15年的房屋使用权。此后,被告将该房屋的部分转租给第三人迟秋萍。2013年8月,原告收到辽东湾开发区管委会《企业解除招商合同及搬迁工作公告》及《通知》,被告承租的房屋及构筑物均在拆除搬迁之列,该搬迁拆除属于属于不可抗力事由,原、被告均应服从。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配套服务用房腾退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于2014年5月31日前腾退房屋。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搬出。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用房租赁合同,第三人迟秋萍排除妨碍,腾退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金兰辩称:原告诉称是政府要求我们搬迁,我们应该享受搬迁补偿政策。腾退协议不是被告本人签署的,是被告的丈夫范学武代签的,被告不同意签署该份腾退协议,因为被告梁金兰的丈夫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迫于压力才与原告签的腾退协议。在政府没有答复被告享受搬迁政策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搬迁,第三人也不同意搬迁。原、被告签订的《服务用房租赁合同》中的第六条明确约定。只有合同双方达成协议才能解除合同,因此不能由原告单方解除。第三人迟秋萍未出庭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兰签订了《服务用房租赁合同》,被告梁金兰以建设成本价900元/?㎡买断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栋第6号门市房、第7号门市房15年的经营使用权,即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租金总计为421,2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交纳。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租赁期内,原告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被告并按未到期月数按月租金10%支付违约金。该房屋为二层框架结构,每户面积234?㎡(9m×13m,二层)。2013年10月21日,被告梁金兰与第三人迟秋萍签订《租房协议》,第三人迟秋萍以年租金72,000元租赁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栋第6号门市房第2层和第1栋第7号门市房,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面积为351㎡,其中第五条约定:“房屋租用期间,如因政府要求拆迁,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后协议终止,乙方不得要求补偿任何费用和损失;协议期满,协议终止,乙方不得要求补偿任何费用和损失。”第三人迟秋萍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萍萍粮油蔬菜店。2013年6月8日,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下达了《企业解除招商合同及搬迁工作公告》,规定企业解除招商合同及搬迁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梁金兰下达了房屋腾退及拆除通知,被告梁金兰的丈夫范学武在该通知上代被告梁金兰签字,于2014年5月13日形成了配套服务用房腾退补偿协议书,被告梁金兰的丈夫范学武代梁金兰签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腾退该门市房,不再享有该门市房的任何权益,如没有按时腾退,原告不保证被告能得到及时的供水供电,由此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及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于2014年5月26日向第三人迟秋萍下达了关于房屋腾退和停电停水的通知,要求第三人迟秋萍于2014年6月3日将所用房屋腾退后交还原告,并定于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起停电停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自负。2014年6月3日,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迟秋萍下达了关于房屋腾退和停电停水的再次通知,要求其将所用房屋退还,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全部停电停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均自负。但被告梁金兰及第三人迟秋萍至今未将租赁的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栋第6号门市房第2层和第1栋第7号门市房交付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用房租赁合同》,立即搬出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兰于2007年8月4日签订的《服务用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梁建兰以建设成本价900元/㎡买断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栋第6号门市房、第7号门市房15年的经营使用权,即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租金总计为421,2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交纳。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租赁期内,原告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被告并按未到期月数按月租金10%支付违约金。该房屋为二层框架结构,每户面积234㎡(9m×13m,二层)的事实。2、收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梁金兰房屋租赁租金421,200元的事实。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梁金兰与第三人迟秋萍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租房协议》,第三人迟秋萍以年租金72,000元租赁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栋第6号门市房第2层和第1栋第7号门市房,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面积为351㎡,其中第五条约定:“房屋租用期间,如因政府要求拆迁,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后协议终止,乙方不得要求补偿任何费用和损失;协议期满,协议终止,乙方不得要求补偿任何费用和损失。”的事实。4、《企业解除招商合同及搬迁工作公告》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下达了该公告,规定企业解除招商合同及搬迁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5、通知书一份,证明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梁金兰下达了房屋腾退及拆除通知的事实。6、关于房屋腾退和停电停水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第三人迟秋萍下达了关于房屋腾退和停电停水的通知,要求第三人迟秋萍于2014年6月3日将所用房屋腾退后交还原告,并定于2014年6月4日上午停电停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自负的事实。7、关于房屋腾退和停电停水的再次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第三人迟秋萍下达了关于房屋腾退和停电停水的再次通知,要求其将所用房屋退还,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全部停电停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均自负的事实。8、配套服务用房腾退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签订了配套服务用房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腾退该门市房,不再享有该门市房的任何权益,如没有按时腾退,原告不保证被告能得到及时的供水供电,由此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及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丈夫在协议书签订后告知了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受法律保护。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兰签订了服务用房租赁合同,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已约定,租赁期内,原告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被告并按未到期月数按月租金10%支付违约金。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下达了《企业解除招商合同及搬迁工作公告》,规定新区内各企业解除招商合同,搬迁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梁金兰腾迁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应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被告并按未到期月数按月租金10%支付违约金。因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63号判决已判决解除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金兰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服务用房租赁合同,并判决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前返还被告梁金兰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8,494元,故本案不再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违约金。对于被告辩称,因该争议房屋涉及政府拆迁,被告只有在取得相关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才能搬迁,因该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而被告只是取得该争议房屋的使用经营权,所谓拆迁补偿的相关费用应给付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迟秋萍应将其所租赁并正在使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因第三人所租用的房屋正在经营使用,故应给付其搬迁的时间,本院确认其于2015年12月14日前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将已收取的2015年12月14日以后至2022年9月14日止的租金退还被告梁金兰并按未到期月数按月租金10%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迟秋萍于2015年12月14日前从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栋第6号门市房第2层和第1栋第7号门市房内搬出,并将房屋内物品搬走,将房屋交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志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信德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