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8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与丁××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822-2号申请执行人郭××。被执行人丁××。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丁××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辰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滨支行银行存款167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全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