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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林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武(曾用名李霖武),农民。1996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1998年6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5月12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2月2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9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8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3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5年9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10月1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林武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41幢西灿401室的租住处内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林武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路贺乐巷93号的暂住处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林武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小陈棋牌室内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林武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林武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立功材料,证人叶某、陈某、叶应富、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武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武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武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林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