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金福、王金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山,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大专文化,宣城市国家税务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东,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金福,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黄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福、王金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金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金山及其辩护人方东,原审被告人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金福以炒股、投资工程等为名,授意被告人王金山为其向他人借款,并承诺按月付息。被告人王金山遂以被告人王金福投资赚钱的名义向同事、战友及他人公开宣传,并约定月息2%至2.5%,先后向李某甲、翟某某、徐某等32人非法吸收存款累计970.5万元。其中:向李某甲借款60万元(已归还25.73万元)、翟某某40万元(已归还44.5万元)、孔某甲60万元(已归还26万元)、胡某某20万元(已归还21.325万元)、张某甲15万元(已归还7.21万元)、高某某10万元(已归还3.59万元)、殷某21万元(已归还21.67万元)、凤某某40万元(已归还6.15万元)、况某50万元(已归还4.25万元)、刘某某40万元(已归还16.735万元)、章某甲70万元(已归还53万元)、黄某10万元(已归还1.25万元)、孙某某19.5万元(已归还4.6万元)、王某甲54万元(已归还33.22万元)、章某乙5万元(已归还0.86万元)、陈某某20万元(已归还10万元)、杨某甲50万元(已归还13.75万元)、龚某某24万元、黄某某27万元(已归还16.62万元)、江某某25万元(已归还19.23万元)、孔某乙25万元(已归还2.39万元)、秦某某30万元(已归还11.65万元)、徐某25万元(已归还1万元)、胡某44万元(已归还36.995万元)、甘某某21万元(已归还7.1628万元)、朱某某20万元(已归还2万元)、王某乙25万元(已归还8.1万元)、杨某乙10万元(已归还9.3万元)、周某某8万元(已归还3.28万元)、齐某32万元(已归还14.25万元)、施某某10万元(已归还6.6万元)、杨某丙60万元(已归还12.15万元)。被告人王金山将上述所借款项全部交给了被告人王金福,被告人王金福将上述款项用于炒股及工程建设。至案发,被告人王金福、王金山累计支付各被害人本息共计444.5678万元,尚有525.9322万元资金未归还。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金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9月19日,被告人王金福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未能交代是其委托王金山帮其借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杨某丙于2013年7月15日至宣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金福、王金山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施工合同、歙县配电工程结算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王金福介绍,与黄山市华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冠润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歙县循环经济园供热公司、歙县循环经济园污水处理厂签订施工项目合同,另与徽州新天地管道敷设配电施工项目、歙县循环经济园过路钢管敷设配电施工项目无合同,与华通物流、清华坊、徽州新天地、浙商大厦配电施工项目仅做了图纸设计。另证实,王金福在歙县配电工程施工结算后,共获提成152550元。4、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证实:2013年3月23日,王金福向王金山出具拟定的还款计划书,承诺全部还清所借款项。同年4月20日,由被告人王金福出具承诺书,表示该款是王金福委托王金山所借,款项实际使用人是王金福本人。5、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证实:2012年7月2日,王金福向王金山出具95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半年一付。王金福于2012年12月28日向江力出具借款为121.7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4月30日向胡某某、凤某某等33名借款人出具借条各一张,共计借款859万元。被告人王金山于2012年4月2日向借款人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4万元,月息2%,半年一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另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金福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找王金山借贷的850元按五年期限还清本金,该还款计划由债权人周某某、胡某某等30人签名予以确认。6、证明及归还利息表证实:被告人王金山代为被告人王金福支付给各借款人的利息情况,各借款人出具证明予以确认。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江某某卡号为6222…342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人王金福6216…6569的银行卡内跨行汇款20万元;杨某乙的1317…1322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人王金福的6013…5828账户跨行汇款10万元;黄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从自己卡号为6228…8718的银行卡内取款27万元,并于同日将该款汇至被告人王金福6216…6569的银行卡内。另证实,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被告人王金福通过其1797…3254的中国银行账户先后向被告人王金山1872…8204账户汇款16次,共计汇款290.65万元。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民警在对屯溪区走访时发现住户王金福系上网追逃的逃犯,遂依法将其带至派出所继续核查;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金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城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金福是公司负责黄山市场的业务员。2013年初公司在黄山市屯溪区成立了分公司,分公司与王金福口头约定,由王金福在黄山洽谈工程业务,工程完工后支付给王金福5-10个点的劳务费。经王金福介绍,宣城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歙县华通国际物流城和歙县循环经济园供热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该两工程已经完工,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公司与王金福之间也没有算账。在洽谈业务过程中,王金福需要前期垫付洽谈业务的基本开支和配电工程设计方面的投资,但是这些投入资金并不大,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父亲王金福在外面欠了几百万元的债务,在没有能力支付借款利息情况下,王金山曾二三次将借款人带到黄山,让借款人直接向王金福要钱。王金福借钱的目的先是炒股,后转做电力工程。2012年5、6月份,王金福与宣城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在黄山做工程。另证实,王金福在炒股过程中亏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他认识一个叫“余小艳”的人,但她并没有向他提供任何股票内幕消息,他也没有向王金福提供过任何股票信息。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王金福和王金山曾带了十几个人去他经营的位于阳光小区门口“山里人家酒店”吃饭。另证实,2012年时候,王金山曾告诉他有个赚钱的项目,有钱的话可以借给其,但他没有借。1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她通过同事陈建萍认识了市国税局工作人员王金山。王金山说他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工程,人脉很好很赚钱,而且还认识股票方面的人,炒股肯定赚钱,让她有钱借给他。自2010年6月至2012年,她陆续将自己及同事江倪鸿、亲戚凤慧敏共计44万元借给了王金山,后因故又将江倪鸿、凤慧敏共计20万元借款要回来了。2012年2月27日,王金山出具一张24万元的借条给她,约定月息2.5分,该款付息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4月份,王金山、王金福将他们十几位借款人召集到宣城市区阳光小区门口一饭店,在饭店内王金福做了一个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7、8月份开始还本还息。王金山共支付给她利息169950元(包括江倪鸿、凤慧敏的借款利息)。1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10月20日左右,经黄某某介绍,她认识了王金山。王金山说他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工程,需要大量资金,让她有钱借给他。于是她将21万元汇至黄某某账户,由黄某某转交给王金山。2011年10月26日,王金山向她出具了一张21万元借条,月息2.5分。该款付息至2012年12月,共计支付利息71628元。1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得知况某通过王金山借钱给王金福收取利息的事情后,她于2012年5月30日将20万元现金转至王金山个人账户,王金山随后将该20万元转汇给了王金福,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她,约定月息2.5分。该款付息至2012年9月,共计支付利息2万元。1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她借款共计25万元,月息均为2分。至2012年12月,王金山共支付利息8.1万元。2013年4月份,在宣城市区阳光小区门口的一家饭店里,王金福做了一个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8月份开始还本还息。16、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4月份,得知同事通过王金山借钱给王金福收取利息的事情后,她主动借款10万元给王金山,约定月息为2.5分。2012年5月份,她抽回本金5万元。2012年12月份,王金山重新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给她,并停止支付利息。王金山共计支付给她利息4.3万元。1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7月25日,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工程需要一些资金投入为由,向他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5分。至2012年12月,王金山共支付利息3.28万元。2013年8月份,他委托杨某乙在王金福出具的一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字。18、被害人齐某的陈述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及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承包工程,需要借大量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她借款共计32万元,月息均为2.5分。其中2011年3月26日她借给王金山的6万元,王金山当时就支付了利息1500元。至2012年12月份,王金山共支付给她利息9.25万元。2013年年初,她抽回本金5万元。19、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0年3月28日,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砂石生意为由,让他将手头上的闲钱借给王金福,于是他通过王金山借款10万元给王金福,月息2分。截止到2012年12月,王金山一共支付利息6.6万元。2013年4月份,王金山召集大家到宣城市区阳光小区门口的一家饭店里,王金福表示,钱是其通过王金山借的,现在钱都用到工程上了,到2013年8月份资金回笼后,会归还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20、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他通过妹妹杨某甲了解到王金山向他人借款并支付2.5分月息的事情后,遂于2012年3月至7月,两次借款共计60万元给王金山,月息2.5分。截止到2012年12月份,王金山共计支付利息12.15万元。21、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左右,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配电工程为由向他借款。2012年10月,他和妻子王红云凑了15万元借给王金山,月息2.5分,借款时王金山将3个月利息共11400元扣下来支付给他了。过了几天,王金山又向他借了10万元,借款时也是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3年1月,王金山按照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5000元。2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4月份,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搞工程,且王金福的儿子炒股有内幕,非常赚钱为由,共向他借款60万元给王金福,月息2.5分。至2012年9月,王金山共支付利息25.73万元。期间,王金山曾带他和刘某某、齐某去黄山找王金福,王金福表示在2013年年底将归还所有本息。2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2月底,同事王金山讲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电力工程,很有实力,让他将闲钱投资到王金福那里,月息2.5分。于是他通过王金山,两次借款计40万元给王金福。2012年春节后,王金山归还30万元本金,并重新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利息付至2012年7月,共计14.5万元。2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2年1月26日,朋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绿化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他借款27万元,月息2.5分。该款付息至2012年12月,共计16.62万元。2013年4月份,在宣城市区阳光小区门口的一家饭店里,王金福做了一个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归还本息。另证实,他曾介绍甘某某借款20余万元给王金山。25、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0年下半年,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共计60万元,月息2分至2.5分不等。该款付息至2012年9月份,共计付息26万元。2013年4月份,王金山和王金福将借款人召集到宣城市国税局会议室,王金福告诉大家是其让王金山向借款人借钱的,这些钱都用到工程投资上了,承诺在2013年8月起将偿还本息。26、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年初,以前的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承包工程,且在炒股很赚钱为由,向他借款30万元,月息2.5分。该款付息至2012年10月份,共计付息11.65万元。2013年4月,王金福特意来宣城召集借款人至阳光小区门口的“山里人家”饭店商量还钱的事情,表示钱是其通过王金山向大家借的,这些钱都投入到工程中去了,承诺在2013年8月份起先归还一部分钱,剩下的也会分期归还。2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0年4月份,战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生意为由先后向他借款共计64万元(借条上的名字是他妻子孙惠玲),月息2分至2.5分不等。该款付息至2012年12月底,共计支付利息33.22万元。2013年4月,王金福特意来宣城召集借款人至阳光小区门口的“山里人家”饭店商量还钱的事情,表示钱都是王金山帮其借的,已经投入工程里面了,承诺2013年8月15日开始还钱,以后分期分批归还。2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0年元月份,同事王金山讲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承包工程,且在炒股很赚钱为由,让他有钱借给王金福,于是他通过王金山共计借款20万元给王金福,月息2分。在2011年底,他要回本金15万元。截止2012年9月,王金山代王金福共计支付利息6.325万元。2013年4月份,王金山和王金福在宣城市国税局会议室召集借款人开会商量还钱的事情,王金福表示这些钱是王金山帮他借的,钱已经投入到股市和工程中去了,承诺在2013年8月份开始偿还本金,年底全部还清。29、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的时候,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他借款15万元,月息2.5分。该款付息至2012年9月,共计7.21万元。2013年4月,王金福来到宣城市国税局,并召集借款人开会商量还款事情,王金福承认钱是让王金山帮忙借的,钱都用于工程上了,承诺在2013年8月份开始还本金后还利息。30、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听朋友王金山说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股票生意,生意挺好的,于是就想通过王金山赚点利息钱。2011年12月份,他通过王金山借款25万元给王金福,月息2.5分。2012年2月份,他要回借款本金15万元,王金山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他。至2013年1月,王金山共支付利息4.23万元。31、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2年5月份,她借款5万元给她丈夫的战友王金山,约定月息2.5分。至同年底,王金山共支付利息8600元。2013年4月30日,王金山把王金福补打的借条给她,但该张借条中将她姓名错写为“张珍美”。3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7月,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大生意为由,向他借款10万元给王金福,月息2.5分。该款付息至2012年9月份,共付息3.59万元。33、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0年6、7月至2011年3、4月份,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他借款共计16万元,月息2分至2.5分不等,2011年7、8月份,他要回借款16万元。2012年3月26日,他又借款5万元给王金山,月息2.5分。截止2012年9月,王金山共支付利息5.67万元。3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借条、承诺书、委托书、还款证明证实:2010年7月起,她丈夫的战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啤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她借款共计20万元,月息2分至2.5分不等。2012年10月,她要回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2年12月,王金山一共支付利息5万元。2013年5月份,王金山带着她去黄山找王金福要钱,王金福表示钱是他借的,但是现在工程款未结算,要到年底才能归还借款,王金福还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到2013年7月归还5万元本金。35、被害人凤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2年4月起,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配电工程,需要投入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他借款共计40万元,月息2分。截止2012年12月份,王金山共支付利息61500元。2013年8月份,王金福在黄山对他说,钱是其让王金山帮忙借的,钱已投到工程上去了,核对清楚后会归还借款的。36、被害人况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2年5月份,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工程为由,先后向她借款50万元,月息2.5分。经她介绍,朱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借款20万元给王金山,月息2.5分。至2012年9月,王金山共付息6.25万元(含朱某某利息2万元)。2013年4月份,王金福来到宣城市国税局会议室和借款人商量还款的事情,王金福表示这些钱是他让王金山帮忙借的,这些钱都投到股市和工程上去了,承诺在2013年8月份开始还本付息。3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元月,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办企业,需要扩大规模,且王金福的儿子炒股有内幕,很赚钱为由,先后多次向她借款共计40万元给王金福,约定月息2.5分。至2012年年底,王金山共支付利息16.735万元。王金山还特意带她和李某甲、齐某去黄山找过王金福要钱。2013年,王金福来到宣城市国税局,召集借款人商量还钱的事情,王金福承诺年底之前将本金还掉,之后再归还利息。38、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0年6月份,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炒股效益很好为由,让她将钱借给王金福。她先后五次通过王金山共借款70万元给王金福,月息2分至2.5分不等。2012年4月份,因急需用钱,王金山归还了20万元本金给她。至2012年9月份,王金山共支付利息33万元(还息表上为27.8万元)。3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2年4月,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搞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他借款10万元给王金福,月息2.5分。该款付息至2012年9月,共计利息12500元。2013年4月份,王金福来到宣城市国税局,召集借款人开会商量还款事宜,王金福表示在2013年年底归还全部本金,利息以后补还。40、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2年8月,同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她借钱给王金福。于是她借款20万元给王金山(当时就扣除了5000元利息),月息2.5分。该款付息至2012年12月,共计4.6万元。4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2年9月底,王金山对她丈夫说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问是否能借些钱,考虑到王金山和她女儿是同事,就同意借款。她两次共计借款25万元给王金山,月息2分。王金山共支付给她1万元利息。2013年4月份,王金福在宣城承诺这些借款由其来归还,并以其名义出具了三张借条,载明了还款日期,但是一直没有兑现。4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4月份,朋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黄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24万元,月息2分。至今本息未还。4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还款证明证实:2011年9月份,她丈夫的战友王金山以其弟弟王金福在外地承包工程,现准备扩大经营为由,让她借钱给王金福。于是她通过王金山三次借款共计50万元给王金福(其中一笔30万元借条上署名为她儿子何翔),月息均为2.5分。该款付息至2012年12月份,共计13.75万元。2013年春节左右,王金山和王金福把他们借款人召集在一起,承诺在2013年年底归还完本金,但是承诺一直没有兑现。44、被告人王金福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他回宣城水东老家遇见在宣城市国税局上班的堂哥王金山,王金山问他最近有没有什么好赚钱的项目。他告诉王金山自己认识很多炒股的人,其中一个叫“余小燕”的北京人还能提供内幕信息,能赚到钱,并问王金山如有意炒股,可以借钱给他,王金山表示愿意,约定月利息为2%。2011年6月起,他在黄山市承接了一些配电工程项目,需要资金投入,就告诉王金山继续帮他在外借钱,月利息为2.5%。截止到2012年6月底,王金山将所借的钱汇至他中国银行的一张卡上(卡号为4984…9120,后该卡升级为白金卡卡号为:6216…6559)约800万元(有时王金山还会将他的卡号告诉借款人,借款人直接将款项打到他的银行账户。),另通过现金方式给了他部分钱。他陆续通过王金山归还了400万元左右本息,剩余300余万王金福投入股市亏了,还有一部分投入工程和日常花销。2012年6月至9月,他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就授意王金山借钱还息。王金山借钱的对象,除了秦某某等几个人认识外,其余的都不认识。2013年4月20日,他出具承诺书给王金山,表示上述款项系他委托王金山所借。2013年4月份,他和王金山曾在宣城市区阳光小区一饭店及宣城市国税局会议室,召集借款人开会,目的就是商量还钱的事。同年4月30日,他个人出具借条给各借款人。45、被告人王金山的供述证实:他是宣城市国税局干部。2010年初,王金福讲其在外面投资,赚钱非常快,如有钱或能借到钱都将钱拿给其,月息2分,按月支付。他借给王金福30万元,王金福都按月支付给他利息。2010年2月,王金福又告诉他,其儿子在北京认识一个叫“余小燕”的人,掌握了好多股票方面的内幕消息,炒股能挣钱,让他帮其借钱,月息2分至2.5分不等。于是他帮王金福在他同事和战友中宣传,并向他们借钱给王金福。2011年初,王金福又讲其准备在黄山投资高速公路绿化种植工程及配电工程项目,让他帮其借钱。他总共帮王金福在他国税局同事以及他的战友、亲友处借款1075万元(含王金山本人及子女借款计120万余元)。2012年6月起,王金福没钱付利息,就让他继续在外借钱归还利息。此后他又陆续借款100余万元,大部分支付了利息,余款给了王金福。所有的借款都是他本人出具借条给借款人,2013年4月,经核对账目,王金福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给各借款人借条并承诺还款时间。他向杨某丙、杨某甲、齐某、胡某、陈某某、况某、孔某乙、凤某某、徐某、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江某某、秦某某、章某乙、施某某、周某某、杨某乙、胡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孔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翟某某、章某甲、高某某、黄某、殷某、龚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等人借过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福、王金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还本付息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970.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王金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王金福、王金山已归还借款本息444.5678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王金福、王金山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主从犯。鉴于本案中大部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金福、王金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金福、王金山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金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王金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王金福、王金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甲三十四万二千七百元、孔某甲三十四万元、秦某某十八万三千五百元、张某甲七万七千九百元、高某某六万四千一百元、凤某某三十三万八千五百元、况某四十五万七千五百元、刘某某二十三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章某甲十七万元、黄某八万七千五百元、孙某某十四万九千元、章某乙四万一千四百元、陈某某十万元、杨某甲三十六万二千五百元、王某甲二十万七千八百元、龚某某二十四万元、黄某某十万三千八百元、江某某五万七千七百元、孔某乙二十二万六千一百元、徐某二十四万元、胡某七万零五十元、甘某某十三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朱某某十八万元、王某乙十六万九千元、杨某乙七千元、周某某四万七千二百元、齐某十七万七千五百元、施某某三万四千元、杨某丙四十七万八千五百元。王金山上诉称:1、部分债权人与王金福认识,是自愿借款给王金福的,债权人直接转账给王金福的借款金额不止57万元,该部分金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其是受王金福委托借款,借款全部交给王金福,其没有任何获利,如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被认定为从犯。3、原判认定的大多数被害人与上诉人系同事、战友关系,该部分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应予以扣除。4、其没有任何获利,也没有使用所借款项,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所涉借款均是王金山在王金福的授意下帮助王金福所借,借款也均由王金福使用或在王金福的安排下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借款,王金山也未获得任何的代理费、好处费等,其在本案中仅起到帮助作用,王金山虽存在帮助王金福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但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的利益和好处,且在王金福无法还款时将其整个家庭的积蓄120余万元偿还了各债权人的借款,其是本起借款事件的最大受害者,即使王金福的行为构成犯罪,王金山也并不符合构罪条件,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认定王金山的帮助借款行为。2、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虽证实王金山存在向个别关系较好的人介绍了王金福借款并能给付一定利息的事情,并询问他们亲戚朋友如果有钱也可以借给王金福,但仅针对于王金山关系较好的小部分人,远未达到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程度;其借款对象均系亲友及单位内部的同事,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案涉32名受害人多数是王金山的同事、战友和朋友,只有少数几人其不是很熟悉,该32名受害人对于王金山来说并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故王金山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且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王金山曾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荣立两次战功,本案处理过程漫长,即使其有罪,也应作为特赦对象免予服刑,希望法庭考虑此情节,对其公平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金福对原判的定罪量刑无意见,但认为王金山交给其的只有约850万元,其向王金山支付的利息约有550万元,并不是原判认定的444余万元。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金山及原审被告人王金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金山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借款已由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部分执行。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不能明确本案所涉的10万元与该民事判决的10万元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借款为2012年11月1日王金山、温云徽向李某乙(系陈某某丈夫)借款10万元,而被害人陈某某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提供的是王金山于2011年9月26日向李某乙借款15万元的借条,现无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王金福以炒股、投资工程等为名,授意王金山为其向他人借款,并承诺按月付息。王金山遂以王金福投资赚钱的名义向同事、战友及他人公开宣传,并约定月息2%至2.5%,先后向李某甲、翟某某、徐某等32人非法吸收存款累计978.46万元。其中:向李某甲借款60万元(已归还25.73万元)、翟某某40万元(已归还44.5万元)、孔某甲60万元(已归还26万元)、胡某某20万元(已归还21.325万元)、张某甲15万元(已归还7.21万元)、高某某10万元(已归还3.59万元)、殷某21万元(已归还21.67万元)、凤某某40万元(已归还6.15万元)、况某50万元(已归还4.25万元)、刘某某40万元(已归还16.735万元)、章某甲70万元(已归还53万元)、黄某10万元(已归还1.25万元)、孙某某19.5万元(已归还4.6万元)、王某甲64万元(已归还33.22万元)、章某乙5万元(已归还0.86万元)、陈某某20万元(已归还10万元)、杨某甲50万元(已归还13.75万元)、龚某某24万元、黄某某27万元(已归还16.62万元)、江某某25万元(已归还19.23万元)、孔某乙23.11万元(已归还0.5万元)、秦某某30万元(已归还11.65万元)、徐某25万元(已归还1万元)、胡某44万元(已归还36.995万元)、甘某某21万元(已归还7.1628万元)、朱某某20万元(已归还2万元)、王某乙25万元(已归还8.1万元)、杨某乙10万元(已归还9.3万元)、周某某8万元(已归还3.28万元)、齐某31.85万元(已归还14.1万元)、施某某10万元(已归还6.6万元)、杨某丙60万元(已归还12.15万元)。被告人王金福将上述款项用于炒股、工程建设及支付借款本息。至案发,被告人王金福、王金山累计支付各被害人本息共计442.5278万元。2014年1月22日,王金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9月19日,王金福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未能交代是其委托王金山帮其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福、王金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还本付息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978.4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金福以炒股、投资为名授意王金山为其向他人借款,王金山遂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同事、亲友及他人公开宣传,并承诺按月息2%-2.5%支付利息,向李某甲等人吸收公众存款共978.46万元,至案发,王金福、王金山累计支付各被害人本息共计442.5278万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被害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与王金山、王金福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上述过程中,王金福未经批准授意王金山为其借款,王金山不仅自己向亲友及同事借款,也通过亲友和同事向外扩散借款信息,属于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二人有共同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共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王金山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债权人直接转账给王金福的借款金额不应由王金山承担责任、应扣除其向同事和战友的借款以及关于王金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金福在二审中辩称王金山交给其的只有约850万元,其向王金山支付的利息约有550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金福提出犯意,王金山积极实施借款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王金山提出其即使构成犯罪,也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对非法吸收的资金应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王金山上诉称原审判决追缴其违法所得并退赔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金山辩护人关于其曾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荣立两次战功,即使其有罪,也应作为特赦对象免予服刑的辩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王金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王金福、王金山已归还借款部分本息,酌情可以对王金福、王金山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大部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在认定王金山向王某甲、孔某乙、齐某的借款已归还数额有误,致退赔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综合王金山、王金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两被告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王金山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上诉人王金山及原审被告人王金福的定罪量刑部分;二、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人王金福、王金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甲三十四万二千七百元、孔某甲三十四万元、秦某某十八万三千五百元、张某甲七万七千九百元、高某某六万四千一百元、凤某某三十三万八千五百元、况某四十五万七千五百元、刘某某二十三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章某甲十七万元、黄某八万七千五百元、孙某某十四万九千元、章某乙四万一千四百元、陈某某十万元、杨某甲三十六万二千五百元、王某甲三十万七千八百元、龚某某二十四万元、黄某某十万三千八百元、江某某五万七千七百元、孔某乙二十二万六千一百元、徐某二十四万元、胡某七万零五十元、甘某某十三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朱某某十八万元、王某乙十六万九千元、杨某乙七千元、周某某四万七千二百元、齐某十七万七千五百元、施某某三万四千元、杨某丙四十七万八千五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菲审 判 员 马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