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在成都市锦江区城守东大街6号蓝光大厦负二楼停车场盗窃电动自行车,以刘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撬锁、张某负责将被撬锁电动自行车骑走的方式作案两起。具体如下:2015年3月24日16时许,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一辆“王派”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880元)盗走;2015年4月2日17时许,三人将被害人杨某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760元)盗走。赃物均销赃,三人共同耗用。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及同案犯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本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案犯张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杨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物凭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146、1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但赃物未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前犯盗窃罪被羁押的6个月28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88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