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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青岛誉立达塑胶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纬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誉立达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金纬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970号原告青岛誉立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纬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北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子山,公司经理。原告青岛誉立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誉立达)与被告山东金纬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誉立达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纬管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誉立达诉称: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热收缩带、热收缩套、手提式挤出焊枪、加热芯,共计货款21504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9240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5万元,剩余155804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5804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平均贷款基准利率日万分之1.75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利息。被告金纬管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青岛誉立达与被告金纬管业累计签订十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热收缩带、热收缩套、手提式挤出焊枪、加热芯;被告收到货物的三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月底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货。后原、被告对账,原告的货物共计货款21504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9240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155804元未支付。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十四份、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誉立达与被告金纬管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金纬管业亦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9日月底结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58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平均贷款基准利率日万分之1.75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纬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誉立达塑胶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5804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在日万分之1.75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人民陪判员王兴英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