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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山路城南新村16幢1号的超市内放置“捕鱼达人”赌博机一台(具备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单元共计六个),供赌徒沈某、倪某、赵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沈某、陈某、倪某、赵某、何某甲、何某乙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游戏机一台、游戏币三千二百五十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