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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淑英、刘井如与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英,刘井如,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田淑英。原告:刘井如,居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经济开发区创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庆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淑英、刘井如诉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英、刘井如,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英、刘井如诉称,自2014年4月7日至6月25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分期6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7%,至2015年8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应付原告借款本息99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931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17‰。另被告因经困难,无力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淑英、刘井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收据复印件6份,以证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月利率均为17‰。2、收据1份,以证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收回原6份收据,再向原告田淑英、刘井如出具收据1份,载明应付被告借款80000元、利息1931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另说明其中田淑英借款本金70000元、刘井如借款本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收据未约定利息。经审查,原告田淑英、刘井如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分6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月利率均为17‰。2015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欠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191310元。原告田淑英、刘井如请求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9310元及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本金分期兑付合同、收据各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田淑英、刘井如借款80000元及利息19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未做约定,故被告应按借款9931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931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淑英、刘井如借款本息99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田淑英、刘井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62元,由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