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赵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1661号罪犯赵勇,外号“花猪儿”,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原住达州市通川区。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了(2013)达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该犯于2013年9月11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20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车间后序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2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浩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