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X,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19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段XX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X5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浚南线浚县白寺军农场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段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9.32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段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段XX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X5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浚南线浚县白寺军农场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段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照片、侦破经过、民警查获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段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段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