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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井义、张井龙与张井义、张井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井义,张井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井义。委托代理人:张家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井龙。委托代理人:黄卫刚。申请人张井义因与被申请人张井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井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井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也是批给申请人的,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2.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7月13日的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23500元为购房款无道理,申请人在协议内容上已表示被申请人只有使用权,申请人只有向被申请人出租房屋。3.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如果被申请人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应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再进行确权诉讼,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就判决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称,房屋买卖是事实,被申请人当时的意思表示是购房,被申请人交付的23500元系购房款,而不是申请人所言交纳款项为租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张井龙与申请人张进义于1996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房屋买卖协议还是房屋租赁协议。1995年底张井龙交付交付申请人张井义23500元,1996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张井龙已於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将房款贰万叁仟伍佰元交清给张井义,房屋属于张井龙使用。本房子只有张井龙自己使用或租给别人做生意用,不准买卖。如私自买卖,张井有权收回,价值为原价贰万叁仟伍佰元”。该协议内容虽未载明双方关系为房屋买卖关系,但协议内容也未体现租赁关系。申请人主张该协议为租赁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的文义不能作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理解。故申请人主张房屋系租赁被申请人使用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为“房款”,应为房屋的购买款项而不是租金,符合对协议的正常理解,加之协议其他内容也未显示被申请人对房屋的占有为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且申请人的父亲张希让也证明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符合客观事实。至于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不准买卖,有权收回的条款只是对被申请人处分房屋的限制,但申请人不能以此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以此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申请人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应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再进行确权诉讼,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就判决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系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否认房屋的权属系申请人所有,即双方对于房屋的权属并存在争议,无需再通过其他司法程序确定房屋权属,原审判决申请人履行的义务是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未对房屋现有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的事实予以否定。因此,申请人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井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井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