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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太义、张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任太义,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太义,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太义、张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任太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上诉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12时40分张斌驾驶豫A078**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省道219线与罗山县城关镇江淮路交叉路口,与任太义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两车损坏,致任太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太义不负此事故责任。任太义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用8692.4元。门诊收费1718.29元。2015年2月2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太义左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任太义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张斌驾驶豫A078**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及400元施救费票据。经查任太义自其子任军平于2010年6月12日购买位于罗山县城关镇罗息路龙祥新城小区住房一套后就跟随其子在罗山城关居住生活。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张斌驾驶豫A078**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经审核任太义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410.69元(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6014.33元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4680.3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91224.02元(17年×24391.45元/年×22%);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财产损失费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649.34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太义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32649.34元;二、驳回原告任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5444元,任太义负担50元,张斌负担5394元。宣判后人保信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9日,但是被上诉人张斌提供的豫A078**专车辆的行驶证仅显示该车的安全合格性到2014年4月的年检记录。那么事故发生时,若豫A078**号车辆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上诉人将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二、被上诉人任太义已年过63岁高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且其未提供任何误工的证据,故一审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裁判错误,应予驳回该项诉请。三、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任太义的车辆损失,亦无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亦应驳回该项诉请。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任太义的伤残赔偿金接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虽然一审庭审中共提供了赵永红的房产证和村委会的证明,但是村委会并无证明自然人居住情况的证明资格,应当由房产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该项证明,才具有合法性。另外,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只有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持续一年以上的双重标准,共伤残赔偿金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第五,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任太义、张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人保信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任太义提交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任太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人保信阳公司质证称对此无异议。张斌提交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年检证明,人保信阳公司质证称对此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斌车辆在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人保信阳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理赔。原审对任太义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任太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