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张尧、孙燕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原审被告孙燕超,(徐州医学院对面)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智如。原审被告周素娟,(徐州医学院对面)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城东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磊,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张尧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丽、原审被告孙燕超、刘智如、周素娟、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尧在法定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官山华府小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张尧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官山华府小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即使张尧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江苏省睢宁县,但各被告向王秀丽出具的还款协议保证书以及欠条中均约定了“如有纠纷归徐州市鼓楼区法院管辖”,且原告王秀丽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张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尧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尧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尧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应开庭审理或组织听证,而原审法院没有组织任何形式的审查,就径行裁定,程序违法;2.原审裁定引用的两份书证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系张尧受胁迫而签订,应予撤销,且该约定不明确,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但对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较为明确,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能够直接确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直接书面审查,不组织听证。因此原审法院通过书面审查管辖权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尧主张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系受胁迫所签,应予撤销,且约定不明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保证书及欠条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否因受胁迫所签而应撤销,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裁定其对案件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