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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成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0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成明。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成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严成明在临安市高虹镇宇中厂宿舍楼一楼李某开设的小店棋牌室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伍某放在椅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已使用。案发后,被告人严成明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严成明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被害人的手机是其在公共场所棋牌室的地上捡拾的遗忘物,当时以为是其小舅子(周某)的,拿回去后知道是别人的怕说不清就卖掉得款2000元,后主动向派出所说明情况,并赔偿被害人4500元,其行为不应是盗窃罪,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即使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成明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文某甲、文某乙、管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照片、收购手机登记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光盘刻录经过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成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盗窃了涉案手机,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严成明所提其行为是捡拾他人遗忘物不是盗窃,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与证人周某、李某、文某甲、文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2015年5月27日下午,伍某在李某小店棋牌室内打麻将时,手机就放在身后的椅子上充电,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充电器还在原处,电话打过去手机已经关机,显然不存在遗忘物的问题。(2)尽管当时也在同一处给手机充过电的周某(在旁边一桌打麻将,后拿走了自己的手机)的手机与伍某的手机品牌、型号、颜色一致,但仅凭此不足以误认为是周的手机。事实上,监控视频资料,结合证人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可知,案发当日上诉人严成明在李某小店棋牌室活动期间以及离开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是与周某在同一场所或者同行的,完全有充分的条件和机会向周进行询问、说明并交还手机,但其始终不曾提及拾得手机一事,直至7月中旬才告知周,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该手机的目的。(3)综合审查、分析在案证据,根据上诉人严成明取得手机的秘密性、在很短时间内自行将手机关机、事后予以销售等情形,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严成明的行为性质系窃取他人手机。(4)上诉人严成明的辩解不但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亦违背逻辑和常理,无法自圆其说,不足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严成明的上述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成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严成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严成明犯罪以后虽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严成明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改判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