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徐品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徐品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李建生。委托代理人:吕颖鹂,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品上。原告李建生为与被告徐品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品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建生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3月底还清。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品上未作答辩。原告李建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述证据如下:1、被告徐品上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于3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徐品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徐品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品上向原告李建生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3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徐品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建生与被告徐品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品上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清��。被告徐品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品上归还原告李建生借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6元,由被告徐品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叶林彬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