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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蛟河市国土资源局诉吉林市北方石材有限公司第六矿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吉林市北方石材有限公司第六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英智,该局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方石材有限公司第六矿,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法定代表人刘顺,经理。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撤回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权英爱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