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亚军、任彬等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任彬,金淑琴,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26号原告李亚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东方,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彬,系沈阳浑河航运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东方,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淑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红,无职业。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军、任彬、金淑琴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委托代理人杨东方(同时作为原告任彬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任彬、原告金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富和洪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任彬、金淑琴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李亚军和丈夫任希德(已死亡)乘坐辽A×××××号267路公交车,在行至哈尔滨路青年北大街附近时,任希德下车时摔倒受伤昏迷,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2015年7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任希德买票坐公交,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被告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并保障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现任希德乘坐公交车身亡,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7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5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士公司辩称:2015年7月2日任希德夫妇乘坐辽A×××××号267路公交车,驾驶员为陈旭,当车行驶至和平区哈尔滨路与青年北大街交叉路口时,由于道路堵车等信号时,这时车内的女乘客李亚军要求司机开门下车,第一次要求后司机没有开门,当时没有在车站,第二次女乘客李亚军又要求开门,说她爱人迷糊了,从人性化角度考虑,我方的驾驶员就把车门打开了,并嘱咐注意安全,老人下车的过程中在车门就摔倒了,司机拨打的120和122,交警电话中问司机车是行驶中还是停止状态,司机说是停止状态,交警就说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出现场,但有报警记录。由于我方车辆处于静止状态,驾驶员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乘客由于自身的原因摔倒,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李亚军和丈夫任希德乘坐辽A×××××号267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青年北大街西北处时,任希德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头和上半身躺在车外地面上,脚挂在车门台阶处。任希德当日由120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根据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的治疗过程如下:“2015年7月2日18时30分,主诉:摔倒并昏迷30分钟,现病史:病人于30分钟前坐公交车时突感不适,下车时摔倒,既往史:脑梗塞数年,余否认。诊断意见:头外伤。7月2日21时,术前××:患者目前病危,因有凝血功能障碍,手术风险较大,有止不住血可能性极大,有可能患者不能安全下手术台。7月2日22时30分,向家属详细××手术风险,家属经考虑,拒绝手术。7月3日5时45分,患者目前呼吸机辅助呼吸中,……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心脏骤停危及生命的可能,向家属××患者病情及其危重。7月3日13时,病人临床死亡。”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任希德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记载,直接死亡原因系脑疝,引起硬膜下血肿、头部外伤。原告为抢救治疗任希德花费医疗费6,463.80元。另,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14.40元。另查明,任希德,男,1955年3月5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22号1-4-2,城市户口。原告李亚军系其妻子,二人共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任彬。原告金淑琴系任希德母亲。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巴士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沈河治安派出所于2015年7月7日对事故发生时车辆上的其他乘客进行询问,乘客刘娜在询问笔录中讲述事情经过如下:“2015年7月2日18时左右,我乘坐辽A×××××公交车在哈尔滨路青年北大街交叉路口堵车等红灯时,车厢中后部有一女乘客强烈要求下车。在她第二次强烈要求下车时说,老头不得经了,不行了赶快开门,然后司机给他开门,还提醒他注意安全。然后我就听见咣一声,从窗户外面看见有一个老头躺在车门口了,然后司机打了120,后来120来了,这个老头就被拉走了。”乘客刘德芳在询问笔录中讲述事情经过如下:“2015年7月2日18时左右,我乘坐辽A×××××公交车在哈尔滨路青年北大街交叉路口堵车等红灯时,车厢中后部有一位老太太喊老头不得经了,不行了赶快开门,第一次司机没开,第二次老太太又喊然后司机给他开门,还提醒他注意安全。然后我看见老头先下车,直接摔倒了,老太太也没扶。然后司机拨打了120,等120时,这老太太说,有个女的打电话说老头听着心里难受,我才喊的下车。”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巴士公司提供了事发时的录像,但没有声音,从录像中可以看出,任希德和妻子李亚军坐在公交车中后部靠近后门的第一排位置,停车后,任希德第一个下车,其摔倒后,司机立即赶来并拨打电话,李亚军在稍后下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情况说明、户口本、报警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120急救票据、询问笔录、保险单、录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任希德乘坐公交车,自其上车之时即与被告巴士公司成立了客运合同。根据录像及同车乘客的陈述可以看出,任希德下车地点虽非站点,但系在任希德妻子李亚军的两次要求下司机打开车门,并且李亚军在要求司机开门时也提到任希德已经身体不舒服,任希德在下车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且并无乘客推搡,其摔倒后司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结合病历中家属自认其做公交车时突感不适以及患有脑梗塞数年的情况来看,任希德摔倒及死亡的后果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被告巴士公司已在任希德摔倒后及时予以救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本案依据合同纠纷予以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军、任彬、金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亚军、任彬、金淑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分娩、遇险的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