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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强与史大强、王广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大强,于强,王广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大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大强因与被上诉人于强,原审被告王广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高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大强的委托���理人刘向阳,被上诉人于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原审被告王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波、刘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强原审诉称,2012年7月到12月期间和2013年4月到12月期间二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做瓦工,共计工资41045元,后二被告仅付原告27420元,尚欠工资13625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36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原审被告史大强辩称,我没雇原告干活,原告系被告王广文雇佣的工人,我与王广文系加工承揽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广文辩称,我与原告都是被告史大强雇佣的,我没雇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强与被告王广文系同村村民。二人与数名同村村民一起外出务工。2012年7月份,被告王广文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史大强认识,被告史大强称可以为被告王广文等人联系工程活。自此,被告王广文及原告等人便在被告史大强安排的工地干活。2012年由与原告一起干活的王兆浩负责记工,2013年由被告王广文负责记工。根据约定的日劳动报酬,原告2012的年劳动报酬应为16120元,二被告已付8120元,尚欠8000元;2013年劳动报酬为24925元,二被告已付19300元,尚欠5625元,2012年、2013年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3625元,由被告王广文给原告出具了2012年和2013年每月的务工天数和劳动报酬以及当年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数额、欠款数额的证明两份。被告史大强在2012年的证明上填写了“账目对清后全部付款,史大强”的内容。原告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付清所欠劳动报酬13625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理由,系二被告均在2012年的证明上签名。二被告均否认系合��关系。被告史大强称其与被告王广文之间系承揽关系,自己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王广文称自己与原告均系被告史大强的雇员,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史大强支付。被告史大强主张与被告王广文系承揽关系的理由是与被告王广文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史大强乙方:王广文乙方工人于强、于强、于川、王兆浩、孙厚杰、于某、王某甲等人一、乙方领工人在甲方干工程,因工程没有完工,2013年年底没有分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款。2014年3月份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去修复,乙方告诉甲方找别的工程队去维修,费用从欠款中扣除。二、乙方在2013年工作中,工作散漫,干活偷懒,同样工程工作的天数、工时相差太大,甲方通知乙方此事,甲乙双方解决好后,所欠工人工资一笔付清。甲方:史大强(签名)乙方:王广文(签名)2014年3��2日”。对被告史大强提交的该协议,原告称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史大强与被告王广文系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只是被告王广文雇佣的工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王广文称:“我只是被告史大强的一个记工员和发放工资的代理人。以前原告起诉我索要工资,我找到被告史大强索要工资,史大强拿出一份协议书欺骗我说:你签了这份协议,以后所有的事情都与你无关,开庭你也不用去,我当时疏于防范,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王广文为证明是被告史大强雇佣原告干活,提供证人于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均与原告一起干活)到庭作证,其三人的作证内容均为被告史大强找的被告王广文,王广文又找的他们干活,每天劳动报酬数额是被告王广文告诉他们的,被告史大强与被告王广文均给他们发放过工资,被告王广文发��工资是被告史大强给的。庭审中,被告史大强称:“我只是给被告王广文联系工程活,工程款有时是被告王广文直接与发包方结算,有时是我与发包方结算,再付给被告王广文,由王广文向工人发放,有时工人也从我手里零星支出一些。通过庭审调查,原告等人所从事的工程,均系被告史大强安排,大部分工程款都是被告史大强从发包方处结算,被告史大强付给被告王广文65000元,被告史大强直接付给原告等人25920元。原审法院依据庭审陈述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于强提供的有被告史大强和被告王广文签名的原告的工资表,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其13625元的劳动报酬,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法院��予支持。被告史大强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王广文与原告等人均为其干过工程,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广文之间系承揽关系,且该协议书是在原告等人为其干工程结束后在原告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史大强称与被告王广文之间系承揽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通过被告史大强提供的协议书,也能充分证明被告王广文与原告等人是给被告史大强提供劳务,从被告史大强付给原告等人25920元以及其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签名并承诺账目对清后全部付款这一事实,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史大强的雇员,对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3625元,应由被告史大强支付。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法院,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判决:一、被告史大强付给原告于强劳动报酬人民币1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大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广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史大强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史大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强不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上诉人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上诉人王广文,于强等人是王广文雇佣的。上诉人与王广文之间是承揽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于强提���的证据是王广文出具的,上诉人在该证据上写了“账目不清对清后付款”,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付款给于强。王广文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均是证明王广文找到证人去工地干活,每天的报酬也是王广文答应的,并且由王广文发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强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广文答辩称,王广文与其他10余名农民工均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劳务活动,拖欠的劳务费应由上诉人支付。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强受雇于上诉人史大强、涉案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史大强上诉主张于强等人是王广文雇佣、其与王广文之间是承揽���系,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史大强在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来看,能够证明王广文与于强等人是给上诉人史大强提供劳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史大强之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史大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