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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冬霞、孙杨与吴淑琴、王志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淑琴,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张冬霞,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案外人:孙杨,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吴淑琴,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吴淑琴申请执行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志刚名下吉E684**轿车1辆。案外人张冬霞、孙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冬霞、孙杨称:2013年1月案外人张冬霞在梅河口市长城汽贸城购买了该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同年5月该车籍登记在张冬霞名下。2015年6月因异议人张冬霞做生意需要资金,委托梅河口市长城汽贸城以该车抵押在金融部门贷款,但因张冬霞征信有问题,无法以本人名义贷款,故与朋友王志刚协商,双方同意将车籍落在王志刚名下,并以其名义贷款,并于2015年6月9日将该车籍落在王志刚名下,当天下午双方去公证处要求公证该车实际是张冬霞所有,只是为贷款才借用王志刚名义登记,但公证处告知这种情况无法进行公证。于是当晚张冬霞为避免后患,决定放弃贷款,出售该车,并于第二天以售价117500元将该车卖给异议人孙杨,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卖车款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冬霞,同时双方交付车辆,王志刚陪同二异议人到梅河口市车辆管理所签字,6月17日异议人孙杨去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该车已被法院查封。基于上述事实,异议人认为该车虽登记王志刚名下,但只是借名登记以达到贷款目的,因无法公证借名贷款事实,异议人张冬霞将车卖给异议人孙杨,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该车实际为孙杨所有,与王志刚没有关系。现法院将异议人财产予以查封,属查封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案外张冬霞、孙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原始登记情况。2、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3、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购车款转账事实。4、二手车交易记录单2份,二手车销售发票1份、机动车申请表1份,证明孙杨买到该车后又将该车转售他人。5、王志刚电话通讯详单一份,证明买卖协议签订时法院未通知其本人。6、张冬霞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一份、王志刚身份证明一套。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淑琴依据本院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吴淑琴申请查封了王志刚名下的吉E684**轿车一辆。现案外人张冬霞、孙杨提出异议,以其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6月10日查封该车籍,该车登记在王志刚名下,而案外人张冬霞、孙杨及王志刚是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案外人买卖车辆,理应查明车辆权属状况,其在该车已被查封状况下进行买卖,其本身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冬霞、孙杨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殿龙审 判 员 :朱利军审 判 员 :隋亚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