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徐日江、柴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徐日江,柴小娟,张学成,郑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童刚良。委托代理人: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一超。被告:徐日江。被告:柴小娟。被告:张学成。被告:郑伟红。委托代理人:张学成,系被告郑伟红丈夫。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张学成、郑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郑伟红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徐日江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徐日江提供总额为43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同日,被告徐日江、柴小娟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日江、柴小娟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四区29号的房屋为被告徐日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567700元的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学成、郑伟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学成、郑伟红为被告徐日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3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徐日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日江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合同还对罚息、付息、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10月28日,被告徐日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日江向原告申请贷款18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其他约定与前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共计3890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柴小娟、张学成、郑伟红也未能承担相应的共同偿还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徐日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徐日江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2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四区2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学成、郑伟红对被告徐日江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日江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学成、郑伟红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日江向原告申请4300000元贷款授信额度之事实。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日江、柴小娟以共有财产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四区29号的房屋为被告徐日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事实。三、《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成、郑伟红同意为徐日江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3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之事实。四、《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徐日江向原告贷款3890000元,原告向其发放了该笔款项之事实。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追索该笔借款发生律师费损失50000元之事实。被告徐日江、柴小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学成、郑伟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徐日江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70531002742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徐日江的申请,向其提供总额为430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到2018年10月24日止,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2、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4、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徐日江、柴小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7053100274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徐日江、柴小娟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四区29号的房屋为被告徐日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567700元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3、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4、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用以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学成、郑伟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7053100274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1、被告张学成、郑伟红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徐日江提供的贷款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最高限额为43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2、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3、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4、双方还就其他方面作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徐日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102710002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徐日江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2、被告徐日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被告徐日江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徐日江全数承担;4、双方还就其他方面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放款日为2014年10月28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2%,扣款日为每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徐日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102896601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8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其他约定与编号为814102710002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放款日为2014年10月28日,借款金额为18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2%,扣款日为每月25日。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89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柴小娟、张学成、郑伟红亦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律师费50000元。现招商银行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徐日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与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学成、郑伟红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徐日江、柴小娟也已就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日江理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而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日江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日江、柴小娟以其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四区29号的房屋为被告徐日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5677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学成、郑伟红自愿为被告徐日江向原告招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300000元的保证担保。因被告徐日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柴小娟、张学成、郑伟红亦未及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张学成、郑伟红对被告徐日江的前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最高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日江、柴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借款本金38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徐日江、柴小娟设置抵押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四区29号的房产经依法处置后取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567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学成、郑伟红对被告徐日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成、郑伟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日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6元,减半收取19538元,由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张学成、郑伟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姜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