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需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共同存款10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9月24日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1、存款30000元(2015年山头村按30000元/人的标准发给原、被告补偿款6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还剩30000元在被告手中);2、空调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分割上述财产。被告对收到XX村发给的补偿款60000元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空调和农用三轮车现在被告家中。庭审中,被告针对自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手中应有共同存款以及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前了解较少,草率成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原告手中应有共同存款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和农用三轮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随身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驳回被告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