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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内江市人,家住四川省内江市,现暂住于峨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辩护人熊金梅,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货车由峨山驶往玉溪方向,21时45分许行至兰磨线K2218+550M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张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于事发当晚23时50分到峨山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10mg/100ml血;被害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2.75mg/100ml血。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玲人、乔蕾方、乔蕾丽、蔡传会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复印件、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归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乔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现场情况等事实。第三组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委托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血检字第486、485号,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鉴,经检验,张某某、陈某某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血,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62.75mg/100ml血的事实。2.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鉴定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3.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钝性物碰撞、挤压,搓擦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的事实。4.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两车转向系及制动系均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的事实。5.车辆痕迹鉴定委托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两车辆的碰擦痕迹鉴定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送达回执,证实上述司法鉴定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的家某某。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G类,肇事车辆分别为中型自卸货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9.陈某某常住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0.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的事实。12.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庭前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某某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林艳审 判 员  方德荣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