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3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880号。诉讼代表人王振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谢修松。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益利。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菀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益美。被告谢修松。被告周乐娟。被告谢林杰。被告李晓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特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伟公司、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斯特公司等为大伟公司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在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2014年9月4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大伟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二份,约定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大伟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大伟公司按总金额比例50%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缴纳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000万元。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大伟公司未按期足额交存票款,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大伟公司进行垫付,大伟公司应返还垫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大伟公司立即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归还垫付款9845778.91元,以及按照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支付垫款罚息(暂计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计人民币147686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大伟公司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83286元。3、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对大伟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大伟公司、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伟公司、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两份,证明大伟公司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了汇票到期日、罚息利率、保证金等条款。证据二、票面金额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张、票面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90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开立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为大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解付明细二份,证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扣除大伟公司保证金后予以兑付。证据五、上述全部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托收凭证,证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根据委托实际垫付票款。证据六、利息明细二份,证明大伟公司欠息情况。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网银转账打印件)、增值税发票,证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证据八、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大伟公司、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确认司法文书送达地址。证据九、公证机关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周乐娟委托谢品博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签字效力及于周乐娟。被告大伟公司、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中的协议及发票、证据八均为原始书证,且原告已提交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解付明细作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垫付款项的说明与托收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大伟公司欠息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七中的转账凭证虽系打印件,但与协议及发票可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大伟公司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两份,编号分别为CD89162014880446、CD89162014880441。CD89162014880446协议约定由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开具出票人为大伟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收款人为上海京粤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4年9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10张,票面金额合计1000万元。CD89162014880441协议约定由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开具出票人为大伟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收款人为上海京粤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4年9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款项,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日利率0.5‰。另约定:大伟公司授权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在大伟公司对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有任何到期债务未获偿付的时候,不论该债务是否属于协议项下债务,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均有权代表大伟公司将其在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偿付该债务,此项授权不可撤销。2014年3月3日,谢林杰、李晓娇,谢修松、周乐娟,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与大伟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该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4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大伟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10张,出票人为大伟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京粤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汇票号码310××××0051/23338973-310××××0051/23338992共20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汇票号码310××××0051/23338993-310××××0051/23339082共90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11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000万元。2014年9月4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大伟公司另开立汇票号码为310××××0051/23338949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大伟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京粤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确认,大伟公司于开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时按票面金额50%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合计10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后,大伟公司未能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金额,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在汇票到期时对该汇票办理了托收。汇票到期时,110张合计票面金额1000万元汇票部分,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扣收大伟公司保证金500万元、账户余额77221.09元,垫款4922778.91元;另有1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部分,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扣收大伟公司保证金500万元、账户余额77000元,垫款金额4923000元。因此,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大伟公司合计垫款9845778.91元。2015年4月10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83286元。此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向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款,并由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7日,周乐娟向谢品博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周乐娟与谢品博系母子关系,因周乐娟丈夫谢修松是大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伟公司因业务需要会不定时向银行申办贷款,周乐娟经常外出,故全权委托谢品博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大伟公司向银行贷款过程中应由委托人办理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向银行提供相关材料,在银行相关文件上签字等)。该《委托书》经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出具(2014)苏吴江证民内字第2024号《公证书》公证为周乐娟本人所签。大伟公司、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品博代签)、谢林杰、李晓娇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出具《文书送达确认书》,确认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地址。上述事实,由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提交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解付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票据承兑义务,但大伟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交存票款,构成违约。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大伟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故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主张大伟公司自2015年3月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0.5‰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向大伟公司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8328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大伟公司的垫付款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要求利斯特公司、派利帝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为大伟公司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845778.91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845778.91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5‰计算)。二、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83286元。三、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对被告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61元,由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谢修松、周乐娟、谢林杰、李晓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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