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邱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0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云岩广场某某健XX活馆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云岩广场某某健XX活馆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三星A5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字(2015)第54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15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邱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银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