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严红彬与赵连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彬,赵连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69号原告严红彬,男,49岁。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军,男,49岁。原告严红彬与被告赵连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娟、代理审判员张冉、人民陪审员甘卫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赵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彬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葵花种,欠原告种子款166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农药32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因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16600元、农资款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连军辩称,2014年春天,原、被告签订了种植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食葵种子,原告在秋收后向被告回购食葵。但秋收后,原告未按约定收购食葵,故不应支付原告种子款,但对欠付原告农资款认可;其次,原告没有买卖种子的资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严红彬受商丘市某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向农户销售食葵种子,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赵连军等农户签订了《商丘市某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种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种子,在食葵成熟后由原告按照保护价8元/公斤进行回收。被告赵连军依《商丘市某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种植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了食葵种,现尚欠原告种子款16600元。另查,被告赵连军于2014年5月27日、6月8日购买原告农资3200元,现款尚未支付。因原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以上事实有种植合同、某某公司登记表、农资款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严红彬受某某公司委托,代为销售某某公司的食葵种子,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某某公司对原告严红彬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农资款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种植回收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红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娟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甘卫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瑞 关注公众号“”